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
司法文件发布时间: 1989年03期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卫生部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卫医字(89)第17号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为司法机关依法正确处理案件,保护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根据案件事实和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作出鉴定结论,为委托鉴定机关提供有关法定能力的科学证据。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第三条 为开展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地级市,应当成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审查、批准鉴定人,组织技术鉴定组,协调、开展鉴定工作。第四条 鉴定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卫生机关的有关负责干部和专家若干人组成,人选由上述机关协商确定。第五条 鉴定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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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刑事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
司法文件发布时间: 1989年03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法(刑二)发〔1987〕25号为了进一步做好刑事申诉工作,加强审判监督,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对处理刑事申诉作以下暂行规定。第一条 刑事申诉一般由原终审人民法院负责处理。对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的申诉,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审查、处理;下级人民法院也可以请求移送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第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刑事申诉;第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下列刑事申诉:一、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二、不服本院第二审判决、裁定的;三、不服基层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基层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申诉人仍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四、对于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处理的。第四条 高级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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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
司法文件发布时间: 1989年03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法(司)发〔1989〕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一、《办法》中所规定的收费标准,已经国家各有关方面同意,各级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费标准中有幅度规定的,由各高级法院制定具体标准,一并下达执行。海事海商案件的各项收费标准中有幅度规定的,由各海事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幅度内自行决定。其他任何单位都不得另行制订收费标准。二、本办法自1989年9月1日起实行。8月31日以前所受理的案件,仍按原《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三、各高级人民法院所制定的具体收费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1989年7月12日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1989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411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条、第八十条、第一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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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当前处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案件的规定》的通知
司法文件发布时间: 1989年02期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当前处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案件的规定》的通知法(研)发〔1989〕5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级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各铁路运输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各海事法院:现将《关于当前处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案件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1989年3月15日关于当前处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案件的规定近几年来,一些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政策,通过各种手段进行投机倒把活动,为本单位牟取非法利益,特别是有些机关、单位利用手中掌握的权力从事投机倒把活动,严重地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经济环境,妨害了改革和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对此,除一般应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他行政法规予以行政处罚外,其中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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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司法文件发布时间: 1989年02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的通知法(交)发〔 1989〕 6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现将《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1989年5月13日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为了更好地行使我国的海事司法管辖权,充分发挥海事法院的审判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及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参照国际习惯做法,在总结我国海事审判实践的基础上,现将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规定如下:海事法院受理我国法人、公民之间,我国法人、公民同外国或地区法人、公民之间,外国或者地区法人、公民之间的下列案件:一、海事侵权纠纷案件1、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包括浪损等间接碰撞的损害赔偿案件;2、船舶触碰海上、通海水域、港口的建筑物和设施的损害赔偿案件,其中包括船舶触碰码头、防波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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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司法文件发布时间: 1989年01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办)发〔1989〕3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现将《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发给你们,望认真研究、贯彻执行。1989年2月14日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于1988年11月25日至29日在北京召开。参加这次座谈会的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负责减刑、假释工作的审判庭庭长或副庭长,部分中级、基层人民法院的院长或庭长。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司法部劳改局、公安部预审局应邀派员参加了座谈会。座谈会回顾了前几年减刑、假释工作的情况,总结、交流了工作经验,研究了如何正确执行法律和政策,健全和完善办案程序制度等问题。现纪要如下:一会议认为,近几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与各级公安、检察、司法行政机关密切配合,按照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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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法院对行政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需要银行协助执行的案件应如何办理问题的联合通知
司法文件发布时间: 1989年01期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法院对行政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需要银行协助执行的案件应如何办理问题的联合通知法(行)发〔1989〕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关于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需要银行协助执行的案件应如何办理的问题,现联合通知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和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范围内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应当全面了解案情。如果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正确,人民法院需要银行协助扣划被执行人存款的,应向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书副本,银行应当协助执行,不得妨碍执行。1989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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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党的十三届三中全会决定的通知
司法文件发布时间: 1988年04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党的十三届三中全会决定的通知法(办)发〔1988〕24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中央工作会议和十三届三中全会后, 最高法院先后向各地法院发了《关于严惩严重经济犯罪分子,及时审理经济犯罪案件的通知》和《关于配合和协助1988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赵紫阳同志在党的十三届三中全会上的报告已于10月28日发表。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三中全会的精神,现再通知如下:一、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好三中全会精神,教育和引导全体同志客观地\实事求是地全面分析和认识当前的经济形势,提高对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统一思想,增强信心,振奋精神,坚决贯彻执行三中全会的各项决定。各地法院在贯彻第十四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时,要结合法院工作实际,把三中全会精神落到实处。二、以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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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配合和协助1988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
司法文件发布时间: 1988年04期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配合和协助1988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 法(办)发〔1988〕21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级铁路运输法院,各海事法院: 一、9月25日,国务院发出通知,决定从今年10月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1988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搞好这次大检查,对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这是贯彻党的十三届三中全会精神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法院在学习领会和贯彻执行中央全会精神的同时,对国务院通知规定的这次大检查的指导思想、范围和重点以及几个具体政策问题的处理等,也应注意了解掌握,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密切配合,大力协助,保证这次大检查的顺利开展。 二、当前社会上经济犯罪活动相当严重,但法院收到的经济犯罪案件却逐年下降。原因是多方面的。犯罪分子没有受到应有的打击,是一个重要原因。为此,亟须加强这方面的工作,严惩严重的经济犯罪分子。根据过去几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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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两个《补充规定》中有关几类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司法文件发布时间: 1988年04期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两个《补充规定》中有关几类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88〕高检会(研)字第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现将有关几类案件的管辖问题通知如下:一、逃汇、套汇案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二、挪用公款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隐瞒不报境外存款案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1988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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