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如何确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 发布时间:2010-12-15 18:47:0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如何确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已于2010年11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5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释〔2010〕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对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民事诉讼

如何确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2010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3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案件管辖问题的请示》((2010)鲁立函字第1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规定,对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原告没有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也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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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彪律师,毕业于山西大学,进修于清华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北京华让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北京律师协会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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