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
  • 发布时间:2016-02-14 19:53: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已于2015年11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2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2月14日

法释〔2016〕3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

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

(2015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8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2月15日起施行)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咸宁市广泰置业有限公司与咸宁市枫丹置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案的请示》(鄂高法〔2015〕29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复。

责任编辑: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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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彪律师,毕业于山西大学,进修于清华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北京华让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北京律师协会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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