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
淫秽电子信息牟利行为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
  • 来源: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
  • 发布时间:2017-11-22 15:00:0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行为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已于2017年8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4次会议、2017年10月10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7年11月22日


  法释〔2017〕1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
  淫秽电子信息牟利行为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
  (2017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4次会议、
  2017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
  第70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近来,部分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就如何对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行为定罪量刑的问题提出请示。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对于以牟利为目的,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行为,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适用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0〕3号)的有关规定。
  二、对于以牟利为目的,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行为,在追究刑事责任时,鉴于网络云盘的特点,不应单纯考虑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数量,还应充分考虑传播范围、违法所得、行为人一贯表现以及淫秽电子信息、传播对象是否涉及未成年人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恰当裁量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此复。


责任编辑:龙江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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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彪律师,毕业于山西大学,进修于清华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北京华让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北京律师协会会员。

敢于担当,敢于争取、尽职尽责,成功辩护多起不予起诉、罪轻辩护,曾代理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消费合同纠纷案件一审二审均胜诉,为当事人依法充分维护了合法权益,该案件被通州区人民法院列为典型案例在八通网上进行普法宣传,并于2023年5月18日在CCTV13新闻频道“法治在线”栏目播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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